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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海洲与上海凯展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扩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洲,高飞雄,上海凯展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扩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059号原告叶海洲。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飞雄。被告上海凯展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康。被告无锡扩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德。被告陈德康。原告叶海洲与被告高飞雄、上海凯展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展公司)、无锡扩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扩玖公司)、陈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洲委托代理人刘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雄、凯展公司、扩玖公司、陈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洲诉称,被告高飞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凯展公司、扩玖公司、陈德康自愿对被告高飞雄的借款归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飞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高飞雄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凯展公司、扩玖公司、陈德康对被告高飞雄的借款归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飞雄、凯展公司、扩玖公司、陈德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高飞雄(作为乙方)与原告叶海洲(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钢材贸易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另还需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一切额外费用;本协议中的担保人(公司或自然人)在乙方未清偿借款前的担保责任不可撤销。被告高飞雄在协议下方“乙方”处签字,被告凯展公司、扩玖公司在“乙方担保人”处盖章,被告陈德康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周宁县亿鑫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转账50万元至新北区魏村闽申建材经营部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同日,高飞雄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叶海洲委托周宁县亿鑫商贸有限公司以网银方式、收款人委托新北区魏村闽申建材经营部收取,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开户行农行常州市魏村支行,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整)”。2014年6月30日,周宁县亿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高飞雄向叶海洲借款50万元,叶海洲委托本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向高飞雄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50万元。户名:新北区魏村闽申建材经营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魏村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上述委托汇款的相关权利均由叶海洲享有,所有款项的所有权属于叶海洲。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华夏银行网络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飞雄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高飞雄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高飞雄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显属不当,被告高飞雄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尚未超过法律允许之范围,故其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高飞雄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海洲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高飞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海洲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凯展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扩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德康共同对被告高飞雄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38元,由被告高飞雄、上海凯展钢铁有限公司、无锡扩玖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德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周云菲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