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安之与被告刘新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之,刘新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8号原告李安之。委托代理人刘英华,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保。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安之与被告刘新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安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全额276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连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