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鹏与林敏、黄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873号原告:朱鹏。委托代理人:潘利忠。被告:林敏。被告:黄素玲(曾用名:黄素琴)。原告朱鹏为与被告林敏、黄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鹏的委托代理人潘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黄素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鹏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林敏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在诉讼中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林敏、黄素玲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朱鹏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由被告林敏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林敏、黄素玲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两被告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一份、原告朱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敏、黄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朱鹏与被告林敏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林敏借款后理应清偿债务。林敏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黄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夫一方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素玲负有共同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敏、黄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敏、黄素玲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