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保炎与陈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炎,陈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黄保炎。委托代理人张彩萍。(特别授权)被告陈生福。原告黄保炎与被告陈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炎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保炎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生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黄保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保炎与被告陈生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生福尚欠黄保炎借款1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陈生福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生福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生福归还原告黄保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8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陈生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