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梓锋、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梓锋,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梓锋,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梓锋、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梓锋及其辩护人王维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梓锋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虚构自己做生意需要用钱的事实,以给予高息回报为诱饵,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桂林路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7.50万元、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5.00万元。被告人郭梓锋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指使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做生意需要用钱的事实,以给予高息回报为诱饵,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桂林路、重庆路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7.00万元、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5.00万元供自己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梓锋共骗取他人人民币234.5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共骗取人民币102.00万元,赃款已全部由被告人郭梓锋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其诈骗的赃款102.00万元全部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郭梓锋、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郭梓锋的辩护人认为,涉案款项,分为郭梓锋借的和其指使李某某借的,还有用车抵押借的。是否借款,是否虚构事实,是否挥霍,侦查机关没有查清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郭梓锋构成诈骗罪,只是李某某借款的部分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关于用车辆抵押借款部分,对于被害人来说都是成年人,出借人也是出于依赖,抵押只是借口,而不是借款的条件。至于利息再高也不是借款的条件,所以认定高息引诱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时系在校大学生,没有前科劣迹,对犯罪缺乏预见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万元,并取得谅解,并愿意提供相应财产保证罚金的执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梓锋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虚构自己做生意需要用钱的事实,以给予高息回报为诱饵,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桂林路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7.50万元、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5.00万元。被告人郭梓锋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指使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做生意需要用钱的事实,以给予高息回报为诱饵,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桂林路、重庆路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7.00万元、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45.00万元供自己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梓锋共骗取他人人民币234.5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共骗取人民币102.00万元,赃款已全部由被告人郭梓锋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其诈骗的赃款102.00万元全部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欠条、收条、短信记录、汽车租赁合同、欠款明细、账户明细、和解协议、录音光盘、审讯光盘、证人李某某(系李某某父亲)证言、证人姜某某(系郭梓锋母亲)证言、证人关某某(系李某某姨夫)证言、证人陶某某(系华讯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人王某某(系吉林省大有通和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人翟某某(系长春市自强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梓锋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梓锋、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梓锋、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梓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梓锋自己向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借款不构成诈骗罪,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的适用】、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梓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郭梓锋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八十七点五万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