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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少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少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被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少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克、高广鹤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在一审中诉称,原告2007年9月3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的婚生女。2009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判归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现由于社会生活水平提高,且原告又要上小学,原来的抚养费已不能适应生活需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在一审中辩称,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并且被告已再婚,家中有1岁半的孩子需要抚养,同时父亲身体有病,需要大笔医药费,并因父亲治病已欠下巨额债务,因此,生活困难不同意追加抚养费,等有工作以后可以主动增加抚养费。同时,原告母亲李某收入较高,李某的父亲收入亦很高,原告的生活是有保障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于2007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与原告母亲李某的婚生女。2009年,被告刘某甲与原告母亲李某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刘某乙由其母亲李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300元。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刘贤团2013年多次因病住院。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主张追加抚养费至6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50元的生活费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刘某乙自立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刘某乙抚养费4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某甲在上诉书中称:上诉人的父亲患病多次住院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已欠下巨额债务。因父亲患病需照顾自己至今无工作,待父亲病情稳定自己可以工作赚钱了再主动追加女儿的抚养费。原审未采信村委出具的证明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育费数额确定的原则应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本案,随着被上诉人的成长其已步入学生时代,受合理教育内容的增多和费用支出的增加及物价逐年发生变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项费用开支相应增多。被上诉人在其父母离异后跟随其母亲生活,上诉人对其成长中其他方面付出的相对较少,在孩子抚育费的支付上应相应的增加,为离异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情况和当地物价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将上诉人每月负担被上诉人抚养费由300元调整为450元较为适宜。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无力支付高额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现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有一定的困难,但其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起作父亲的责任,应通过自己的辛勤工作担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本案,该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勇 军代理审判员 杨   克代理审判员 高 广 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佳书 记 员 李延鹏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