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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4月17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暂住肇庆市端州区。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毛丽员,肇庆市端州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住址:肇庆市端州区。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黄志苹,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朱某及辩护人毛丽员、黄志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3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百花园入口兰州拉面馆内,被告人马某某、朱某对因消费而产生争执的被害人王某芳、陈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马某某用椅子打击被害人陈某背部,被告人朱某用不锈钢水壶打击被害人王某芳面部,被害人王某芳、陈某两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毛丽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有下列从轻情节:一、被告人是初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三、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志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有下列从轻情节:一、本案的发生出于偶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是初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四、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芳、陈某到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百花园兰州拉面馆进餐,因对服务不满与拉面馆的员工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用椅子、水壶击被害人王某芳、陈某,致王某芳鼻骨骨折、眼眶周皮下淤血;陈某腰椎骨折。王某芳、陈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被害人王某芳、陈某与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的委托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付清了赔偿款65000元,王某芳、陈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资料、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朱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马某某、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