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与曾清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曾清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三路**号之一。负责人林汉金,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亚熙,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文辉,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职员。被告曾清春,男,1977年1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清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曾清春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通过自助发卡设备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灵通卡,卡号为6222022013022351499。2014年2月19日,被告曾清春通过原告的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并在该协议项下通过网上银行以卡号6222022013022351499的灵通卡向原告申请了四笔个人贷款。具体为:1、2013年9月6日申请,金额为79000元,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目前借款本金余额为64383.30元;2、2013年9月9日申请,金额为23000元,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目前借款本金余额为21101.72元;3、2013年9月27日申请,金额为798元,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9月27日,目前借款本金余额为757.79元;4、2013年12月3日申请,金额���5000元,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日,目前借款本金余额为5000元。申请贷款后,被告曾清春使用该贷款款项进行了网上消费。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被告已累计10期未按期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总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1212.81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认为,根据“逸贷”协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被告曾清春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1242.8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逸贷”协议约定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3995.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清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灵通卡的情况。3、“逸贷”协议(标准版)、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消费后通过网上银行办理逸贷借款的事实。4、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诉讼中,被告曾清春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曾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3日,被告曾清春持居民身份证通过自助发卡设备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牡丹灵通卡,原告的自助发卡设备对被告进行现场拍照,与居民身��证照片核查一致后向被告发放灵通卡,卡号为6222022013022351499。其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2013年9月6日,被告曾清春使用灵通卡消费79000元,并申请将该笔消费全额办理贷款;2013年9月9日,被告曾清春使用灵通卡消费23000元,并申请将该笔消费全额办理贷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曾清春使用灵通卡消费798元,并申请将该笔消费全额办理贷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曾清春使用灵通卡消费5000元,并申请将该笔消费全额办理贷款。据原告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查询,上述四笔款项的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但被告曾清春未按时归还本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1242.81元及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2720元、2014年11月17日偿还2720元、2014年12月9日偿还2720元,截止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曾清春拖欠贷款本金84412元及利息4310.89元,具体情况为:①2013年9月6日贷款金额79000元,现拖欠贷款本金57552.49元、利息2106.28元;②2013年9月9日贷款金额23000元,现拖欠贷款本金21101.72元、利息1720.31元;③2013年9月27日贷款金额798元,现拖欠贷款本金757.79元、利息65.36元;④2013年12月3日贷款金额5000元,现拖欠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418.94元。另查明一,《“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浮10%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贷款人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另查明二,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公告送达被告曾清春。经询问,原告陈述案涉银行卡为灵通借记卡,该卡在原告处具有消费后申请贷款的项目仅有“逸贷”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原、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订立的《“逸贷”协议(标准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曾清春在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诉讼前有效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故协议解除���间为2015年1月1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与被告曾清春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二、被告曾清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4412元及利息(利息按《“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80元,财产保全费972元,合计3152元,由被告曾清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