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怪物能量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怪物能量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瑾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怪物能量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2879科罗娜芒斯特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希尔顿·H·史洛斯伯格,总裁。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728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由怪物能量公司(简称怪物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咖啡、方便冰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晶、豆浆、麦乳精、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6日。申请商标引证商标2011年8月30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9092454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冰淇淋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怪物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7975号《关于第9092454号“PEACEICEDCOFF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7975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怪物公司不服第11797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17975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7975号决定中的有关认定有误,予以纠正。综上,第17975号决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7975号决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17975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英文部分“PEACE”可译为“和平”,“ICEDCOFFEE”可译为“冰咖啡”,其显著认读部分为“PEACE”,含义与引证商标重要认读汉字部分“和平”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咖啡、方便冰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怪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17975号决定、怪物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117975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PEACEICEDCOFFEE”组合构成,引证商标由小鸟图形与中文“和平”组合构成。虽然申请商标的第一个单词可以译为“和平”,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两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7975号决定有关认定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