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执民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与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王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王建明,唐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民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心军。被执行人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发林。被执行人王建明。被执行人唐淑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与被执行人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王建明、唐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丽遂商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借款本金296711.8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建明、唐淑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在另案将被执行人王建明、唐淑娟所有的位于遂昌县妙高镇水阁路46号1单元601的房产和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评估、拍卖。现被执行人王建明、唐淑娟、遂昌县建明机械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或报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3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孟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