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范建英与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建英,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英,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法定代表人代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国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上诉人范建英与被上诉人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民初字第7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人借款后未偿还,邢台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代国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建英的起诉。上诉人范建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理由为:一审裁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认定的情况不符合民诉法驳回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万元事实存在,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凭。其起诉在先并进行了保全。本案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继续与刑事案件同时进行。被上诉人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范建英与被上诉人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事项,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对被上诉人邢台丰腴添翼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国强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