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官某某、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官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官某甲,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宝华,福建省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11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提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建峰、被告人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至17日间,莆田市涵江区***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官某某和该厂后道车间管理员即被告人官某甲未经商标权利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组织工人在位于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后至街的厂房后道车间内生产假冒的耐克品牌运动服。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官某甲,并查扣假冒耐克品牌运动服5200件及假冒商标标识500个。经鉴定,上述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服价值190.84万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后,被告人官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牌运动服520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190.8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涉案侵权商品有实际销售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2.被告人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销售价格为35元,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2.被告人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人官某某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莆田市涵江区***制衣厂(位于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后至街),后雇佣被告人官某甲作为该厂的管理人员。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官某某购进一批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自2013年10月13日起,被告人官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许可,安排被告人官某甲组织工人在莆田市***制衣厂内加工该批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服。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厂进行检查时,查获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服5200件及假冒耐克商标标识500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官某甲。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运动服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服价值190.8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证人陈某某、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的籍贯及出生日期等情况及证人陈某某的联系方式为138********。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制衣厂”后道车间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假冒“耐克牌”橄榄球运动服5200件及商标标识500个。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官某某指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耐克牌”橄榄球运动服5200件及“耐克牌”注册标识500个。4.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涵价认(2013)209号文件,证明:2013年10月17日,受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查获的假冒耐克牌橄榄球服进行价格鉴定。因上述侵权产品没有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参照被侵权产品的相似或类似款式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上述侵权产品每件单价为367元,5200件的鉴定额为190.84万元,价格鉴定作业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5.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书,证明:图形“√”商标(注册证号4581865),注册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CRAIGRYANCHEEK,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等,营业期限自2005年9月2日至2035年9月1日。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耐克体���(中国)有限公司代理耐克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侵犯耐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耐克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协助有关机关对假冒产品进行价值评估,提出对价值评估的申请或异议,提交产品价格证明和相关资料等事宜。授权时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上述文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及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6.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在莆田市涵江区“***”制衣厂查获的运动服5200件及商标标识500个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7.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制衣厂住所地为莆田市涵江区公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为官某某,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8月6日注册登记。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开始,官某甲招收她到莆田市**制衣厂做包装工,月工资为2000元。该厂主要接收如阿联酋方面的服装订单及国内的服装订单,具体服装品牌她不清楚。2013年10月16日上午,官某甲安排她丈夫党某某熨烫带有“√”、“NFL”标识的运动服,后由挂商标的工人将带有“√”、“NFL”的标签挂到熨烫好的运动服上,再由她将这些衣服进行包装。她经手的这批货物是官某甲提供,她并不知道包装带有“√”、“NFL”标识的衣服是否经过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者许可经营,也不清楚这些运动服具体销售价格。9.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开始,官某甲招收他到莆田市**制衣厂做熨衣工,熨烫一件衣服工价为0.25元。该厂主要接收如阿联酋国及国内的服装订单,具体服装品牌他不清楚���官某某是工厂老板,具体负责人是官某甲。他所在的车间负责熨烫、挂商标及包装的工作,从2013年10月16日上午,官某甲安排他熨烫带有“√”、“NFL”标识的运动服,后由挂商标的工人将带有“√”、“NFL”的标签挂到熨烫好的运动服上,再由王某某将这些衣服进行包装。当天他熨烫的衣服大概有800件,这些货是官某甲用袋子装好拿给他,具体数量及销售价格他并不清楚。10.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开始,官某某安排她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制衣厂担任会计员,每月工资2500元。官某甲是该厂的管理员,老板是官某某。该厂车间的具体工作流程是剪线头、熨衣服、挂商标标识、成品包装。该厂主要按照阿联酋及国内客户的服装订单的要生产服装,其他业务她并不清楚。2013年10月14日,她到后道车间核实商品数量时发现带有“√”、“NFL”标识的衣服,但她并不知道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因为这批货刚刚投入生产,尚未出厂,所以具体销售价格她并不清楚。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开始,她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制衣厂做产品数量的统计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官某甲是该厂的管理员,老板是官某某。该厂车间的具体工作流程是剪线头、熨衣服、挂商标标识、成品包装。该厂主要按照阿联酋及国内客户的服装订单的要生产服装,其他业务她并不清楚。2013那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带有“NFL”、“√”的橄榄球运动服刚开始生产三四天,她不知道这些运动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开始,官某某向他租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后至街楼房三层,用于经营服���加工,工厂的名称为***制衣厂,他不清楚该厂生产加工的服装品牌。他们口头约定租房的合同期限三年,每月租金1000元。1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翁某某、林某辨认出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14.被告人官某甲的供述,供认: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制衣厂老板是她弟弟官某某,没有其他股东,工厂主要生产阿联酋的外贸衣服。官某某安排她担任***制衣厂的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工人的工作及安排工人的工作,有时也帮忙给工人发工资,她每月工资是2500元。前几天,她弟弟官某某从外面拿回来一批假冒耐克牌橄榄球服,让她安排工人在后道车间对这批衣服进行剪线头、熨衣服、挂商标标识、包装。他们生产这些衣服都没有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美国耐克公司的授权,她知道这是违法的。她听官某某说他有拿一些衣服出去卖,但是具体价格她并不知道��翁某某、林某、党某某、王某某等人都不知道***制衣厂加工的带有“√”标识的衣服是侵权产品。15.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供认:2006年,他创办***制衣厂,该厂是他个人独资创办的,没有其他股东,主要是生产阿联酋的外贸服饰订单。从2013年3月份开始,他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向候某某租了一幢房子,作为工厂的生产办公地址。2013年10月12日,他以3万元的价格从广东省广州市中大贸易市场购买5000多件带有“NIKE”商标的运动服。当天晚上这批货物就运到他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的***制衣厂仓库。次日,他让他姐姐官某甲安排工人对这批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服进行翻工,主要是对衣服进行剪线头、熨衣服、挂商标标识、包装等工作。他和官某甲都知道这批货物是假冒耐克牌的产品,官某甲在他厂内主要负责安排工人的工作、监督��产车间工人是否有干活,有时也帮他发工资,他每月给官某甲工资2500元。同年10月15日,他申请了一个临时QQ号码,在网上搜索某某市场QQ群,在群里发布销售信息,之后就有顾客向他回复购买信息,他根据顾客的要求,用面包车把客户要的假冒耐克牌运动服运到某某市场,以每件35元的价格向六七个客户卖了23件橄榄球服装。其中一个客户向他索要单据,他就给该客户开了一张送货单,因为该客户说以后可能还会继续购买,他就让该客户在送货单上留下联系电话13*****8290。这张送货单一直放在他的皮夹里。用于和客户联系的手机和号码是新买的,现在已经被他扔掉。1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制衣厂后道车间查获5200件假冒耐克牌橄榄球运动服,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官��甲。17.投案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官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取得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侦查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国庆节前后,他打算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耐克牌球衣,就在莆田市某某市场QQ群里寻找销售信息,他看到群里有人在卖耐克牌橄榄球衣,售价是每件35元,他就用QQ联系,他们在某某市场见面后他以每件35元的价格向卖家购买了两件红色的橄榄球衣。当时卖家用一张纸开了票据给他,具体内容他记不清楚。卖家当时好像有找他索要电话号码。他当时和卖家联系的QQ号码是临时申请的,现在记不清楚。卖家是一个约二十几岁的男子,走路脚有点拐,其他特征记不起来。2.送货单,证明:送货单上货品的名称是球衣红色,数量为2件,单价为35元,合计70元,电话号码138********。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向其销售球衣的卖家即是本案的被告人,故该证言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作为即时交付、钱货两清方式少量购买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服的交易,开具送货单,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辩护人提交的送货单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商品有实际销售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服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且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送货单,如上所述缺乏客观性及关联性,不予采纳。涉案运动服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且未标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公安机关委托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查获的假冒耐克牌橄榄球服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中心参照被侵权产品的相似或类似款式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上述侵权产品每件单价为367元,5200件的鉴定额为190.84万元,价格鉴定作业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故查扣的侵权产品价值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即查扣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服的价值为190.84万元(5200件×367元/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0.8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官某某购进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服,指使被告人官某甲在其开办的莆田市***制衣厂安排工人加工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伺机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官某甲系被告人官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明知运动服系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服,仍安排工人对该运动服进行加工,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实施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官某某、官某甲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假冒耐克(NIKE)品牌运动服5200件及假冒耐克(NIKE)商标标识500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益鹏人民陪��员黄国晖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八条第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第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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