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龙,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冬梅、王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龙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5日18时左右,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龙购买毒品。被告人文某龙便在琼海市嘉积镇规划路四万泉河畔文坡村路口对面一桥底处,以100元的价钱向王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2、2014年9月26日20时左右,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龙购买毒品。被告人文某龙再次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钱向王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3、2014年9月28日12时左右,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龙购买毒品。被告人文某龙又在上述地点以50元的价钱向王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4、2014年9月29日12时30分左右,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龙购买毒品。被告人文某龙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钱向王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文某龙和王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文某龙身上扣押了毒品10包、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100元(公安��关认定为毒资已作罚没处理),从王某身上扣押到其向被告人文某龙购买的毒品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扣押的11包毒品共净重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及毒品、毒资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电话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龙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4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某龙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系供被告人文某龙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涉毒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覃茂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