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和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兴华与易树华、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华,易树华,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周兴华,男。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树华,男。被告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和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兴华与被告易树华、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华的委托代理人伍泗桥、被告易树华、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华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易树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易树华组织原告等人到被告渝泰公司位于金江钒钛园区钛谷10号地块内的工地修建公租房(实为办公用房)。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易树华讨要劳务费,但被告声称其与被告渝泰公司未办理结算,还没拿到工程款,为此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后又去找被告渝泰公司,渝泰公司又叫原告找被告易树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易树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易树华欠周兴华人工费21000元。被告渝泰公司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易树华修建,渝泰公司对选任承包人有过错,导致修建房屋的原告等人不能按时拿到劳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渝泰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人工劳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1000元及损失费1000元。被告易树华辩称,2012年11月1日,我与被告渝泰公司签订了《公租房修建合同》,由我承包修建渝泰公司位于金江钒钛园区钛谷10号地块内的公租房。完工后就交付被告渝泰公司使用至今。但渝泰公司一直未与我结算,经多次找渝泰公司协商后,我写了一份清单,但是清单不知道放在那里了。由于没结算,渝泰公司仅支付了我785000元的工程款,尚欠我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故我无钱支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5月19日的那份《欠条》是我书写的,但我现在无力支付,待渝泰公司与我结算,我拿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渝泰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被告易树华签订了《公租房修建合同》,办公建房是我公司自建房,是临时建筑,不需要审批,也不需要找有资质的人修建,故我公司对选任承包人易树华无过错。对于易树华欠工人的劳务费我公司不清楚,从房屋交付使用至今,已两年多,除易树华找过我公司外,原告并没有找过我公司索要劳务费。2014年5月19日的那份《欠条》上面没有注明是因修公租房而欠的民工工资,而且欠条是模板,债权人是后面添加上去的,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已支付易树华825000元,尚欠易树华8万元的质保金,我公司愿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支付民工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树华与被告渝泰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公租房修建合同》。合同约定由易树华对渝泰公司位于金江钒钛园区钛谷10号地块内的公租房进行修建。易树华雇佣原告等人修建此房屋。完工后即交付被告渝泰公司使用,但二被告并未对此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5月19日,被告易树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周兴华做砖、抹灰人工费21000元大写:贰萬壹仟园。欠款人:易树华。2014年5月1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欠条》、《公租房修建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被告渝泰公司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易树华在获得渝泰公司公租房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后,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民工开展施工工作。在该工程完工后,仍拖欠原告周兴华的劳务费21000元,并且向周兴华出具了欠条,对该笔拖欠的劳务费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易树华拖欠原告周兴华的劳务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易树华对此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渝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即业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其公租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证明的易树华,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并且在该工程完工交付且实际投入使用的两年多时间里,也未及时与易树华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从而导致其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故被告渝泰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受益人,其享受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周兴华等民工的劳动成果,对因该工程所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垫付责任。由于本案中《欠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欠付劳务费而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兴华劳务费21000元。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垫付责任,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垫付该款项后可以直接向被告易树华追索;二、驳回原告周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易树华、攀枝花市渝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原告周兴华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