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潘玉光、吴某犯盗窃罪、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光,吴某,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玉光,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文盲,农民。2001年1月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施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施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于施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施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玉光、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玉光、吴某、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潘玉光伙同张某兵窜至施秉县城关镇南沙大道A栋彭某军的“厨房电器”门市,将其置放在厨房的一罐液化气盗走。后潘玉光在施秉县城关镇老大桥被巡逻民警抓获,液化气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液化气罐价值人民币335元。2、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玉光伙同被告人吴某窜至施秉县城关镇气象局旁,见被害人李某华家二楼窗户未关,由被告人潘玉光翻窗入室,将被害人李某华挂在墙上的液晶电视机盗出,被告人吴某在外接应。二人于即日凌晨5时许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管某某,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903.6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8时许把电视机上交施秉县公安局,如实交代电视机的来源。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乐燃气施秉门市出具的证明,商品销售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01)施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施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施秉县城关镇西正社区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兵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华、彭某军的陈述;施价认字(2014)21号鉴定意见;施公(刑)勘(2014)060005号、07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光、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某某明知电视机来路不明,仍以低于市场数倍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玉光、吴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玉光、吴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属作用相对较小,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对三被告人分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玉光曾因犯罪受刑法打击两次,不思悔改,此次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告人潘玉光多盗窃一次,可酌定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潘玉光、吴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系有前科,此次又为购买毒品吸食而盗窃,均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管某某主动上交赃物,并如实供述赃物的来源,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在审理阶段主动接受部分罚金刑,亦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潘玉光、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公安机关破案及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玉光系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潘玉光、吴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向当地派出所和基层组织考察了解,被告人管某某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积极退赃,故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管制。综观本案,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玉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八百元,未交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青松审 判 员 吴光英人民陪审员 王元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