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洪均诉广安宏州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张洪均,男,生于1982年3月2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广安宏州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腾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佩芝,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均与被告广安宏州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均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洪均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