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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福祥,张文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馥成植物营养素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克山县双鑫农机合作社,张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9号原告天津馥成植物营养素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馥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淑霞,职务分公司负责人。机构代码证号:74444769-X委托代理人赵福祥,原告公司职员,男,1961年9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身份证号:被告克山县双鑫农机合作社(以下简称双鑫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职务负责人。机构代码证号:069158893住所地克山县西河镇东升村被告张文学,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西河镇东升村*组。身份证号:原告馥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双鑫农机合作社、被告张文学农业种植合作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双鑫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高粱和马铃薯高产协议,由原告投入给被告活力素增产底肥、页面喷施肥、拌种剂,约定秋后测量增产的部分五、五分成,每公顷地投入拌种剂200袋、底肥100箱、页面肥100瓶,由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投入款。秋后双方测量高粱增产分成68750斤,按0.80元/斤,折款55,000.00元。马铃薯增产分成62,437.50斤,按0.20元/斤,折款12,487.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50公顷投入款10,000.00元。总计被告应给付原告77,487.5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给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份,证明双方的合作事实;2、测量产量记录2份,证实增产情况;3、施肥记录,证实施肥情况。被告方辩称,我们合作的事属实,当时约定增产达到20%才能分成,最后没达到这个标准。测量记录对,但其中测量马铃薯的记录是我父亲签的字,合同是我定的,我父亲签字无效。我们同意给原告50公顷地的肥钱10,000.00元。高粱是0.75元/斤,马铃薯是0.20元/斤。合同是以我个人的名义定的,不是以合作社的名义定的,种的50公顷地有合作社的,也有我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测量的不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相关的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张文学以双鑫农机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馥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签订了高粱和马铃薯高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种植高粱25公顷,马铃薯25公顷。50公顷地中有双鑫农机合作社的地和被告张文学个人的地。每公顷由原告投入给被告方400.00元各种活力素专用肥,秋后测量增产的部分原、被告双方五、五分成,每公顷地投入的4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即200.00元。原告为被告方提供全套种植高产技术、指导使用方法。同时双方约定收获15日内被告方给付原告粮食或现款,不增产被告方不给原告投入款,如减产原告补偿被告方损失。秋后经双方测量高粱增产1.1斤/2平方米,折合5500斤/公顷。高粱增产量为137500斤(5500斤X25公顷),双方分成为各68750斤,按0.775元/斤(双方所述的平均价),折款53,280.00元。马铃薯增产0.5斤/平方米,折合5000斤/公顷。马铃薯增产量125000斤(5000斤X25公顷),分成为62500斤,按0.20元/斤,折款12,500.00元。被告方应给付原告50公顷投入款10,000.00元。总计被告应给付原告75,78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方签订高产合作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投入了专用肥并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秋收后经双方测量25公顷的高粱和25公顷的马铃薯均高产,被告方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增产部分效益和投入款;2、关于被告方辩解双方口头约定增产20%才能分成,原告否认,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协议中亦无此约定;3、关于高粱的价格问题,双方所述相差无几,应按双方所述的平均价格计算;4、关于被告方辩解马铃薯的测量结果是其父亲签的字无效。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张文学以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张文学作为合作社的负责人,其行为属于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合作社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6、被告张文学辩解是其个人签订的协议,合作种植的50公顷地有合作社的地和张文学个人的地,所以被告张文学和双鑫农机合作社应共同承担责任;7、被告方逾期付款应承担银行贷款的基准利息。综合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山县双鑫农机合作社和被告张文学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天津馥成植物营养素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高粱、马铃薯增产效益款和投入款共75,78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6%计息至付清欠款时止的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0元,减半收取863.00元,由被告克山县双鑫农机合作社和被告张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挺进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