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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九日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狮压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九日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狮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16号原告:无锡市九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新世纪工业园红星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刚,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狮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法定代表人:邓俊方,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原告无锡市九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日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金狮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狮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九日公司诉称,双方存在对规格为186F/178F、173F/170F箱盖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九日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金狮公司未按约付款,九日公司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狮公司支付加工货款116287.50元和相应利息。被告金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实际签订地在常州市武进区。该协议中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成,可选择所在地法院调解处理。”协议中所约定的“所在地法院”就是协议签订所在地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九日公司对被告金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甲方金狮公司与乙方九日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约定由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生产工艺资料或提供的产品图纸进行加工箱盖产品。该协议第十一条载明:“如发生争议,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成,可选择所在地法院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争议可选择所在地法院调解处理,但未明确是何地法院处理,故该约定管辖不明,只能按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法院。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九日公司所在地。九日公司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市金狮压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常州市金狮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