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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平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平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詹某。被告:陈某。原告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裘年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失和。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6日,被告离开夫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仍不见被告之踪影,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诸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本院在2013年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离家不归,双方的关系未有所改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裘年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