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畅志金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畅志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287号罪犯畅志金,男,生于1975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了(2006)江油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畅志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了(2006)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罪,以被告人畅志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以(2009)广刑执字第734号刑事裁定;2011年4月22日以(2011)广刑执字第989号刑事裁定;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69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畅志金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畅志金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获得标准分15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畅志金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畅志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畅志金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畅志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