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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锦莹诉郑绍东、吴旭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锦莹,郑绍东,吴旭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江锦莹。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俊,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绍东。被告吴旭芸。原告江锦莹诉被告郑绍东、吴旭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洛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锦莹的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绍东、吴旭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锦莹诉称:被告郑绍东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7月13日、2014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13日、2014年7月5日。以上二次借款有被告郑绍东亲笔签写二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为凭。因被告吴旭芸与被告郑绍东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旭芸依法应对被告郑绍东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被告郑绍东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10000元;2、被告吴旭芸对被告郑绍东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江锦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郑绍东、吴旭芸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2份,证明被告郑绍东借款事实;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郑绍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旭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绍东、吴旭芸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及证据4中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因双方当事人未签名未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故对该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不予采信。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绍东于2013年7月13日、2014年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10000元,由被告郑绍东出具借款借据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3日、2014年7月5日。借款后,被告郑绍东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郑绍东与被告吴旭芸于1994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郑绍东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郑绍东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1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吴旭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郑绍东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郑绍东、吴旭芸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旭芸对被告郑绍东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被告郑绍东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旭芸对被告郑绍东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绍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江锦莹借款410000元;被告吴旭芸应对被告郑绍东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江锦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绍东承担。被告吴旭芸对上述案件受理费的一半37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绍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7450元,付还原告江锦莹垫付的公告费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洛丰人民陪审员  陈惠平人民陪审员  王嘉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