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惠某某诉被告聂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聂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惠某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聂某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惠某某诉被告聂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聂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后被告聂某某偿还原告该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聂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书证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惠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聂某某,担保人马某某,借款日期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聂某某、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聂某某向原告惠某某借款并由被告马某某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聂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马某某担保,后被告聂某某偿还原告该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某某向原告惠某某借款并由被告马某某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因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担保人马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惠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聂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