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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开文与吕正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文,吕正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王开文,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正鑫,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原告王开文诉被告吕正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文的委托代理人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正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文诉称:2010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2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其中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6天,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月,如被告未能到期还款,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实际出借1968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双方多次对账,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欠款事实,并口头承诺2014年1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本息。但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6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被告吕正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开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该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7天,至2010年7月18日止,借款人应于2010年7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复印、差旅交通费用、执行费用等)……”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转账148000元给被告、2010年7月13日转账48800元给被告,合计196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此后被告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对账单、银行流水、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据、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正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开文借款本金196800元;二、被告吕正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4元,由被告吕正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