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育文、陈嘉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文,陈某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文,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纯,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茂南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纯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纯在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登楼大道登楼路口,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共同出资以1600元向两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红色男装125C峰田牌摩托车自用。2013年12月10日15时40分许,两名被告人驾驶该摩托车经过茂名市茂南大道茂名市质监局门前,被巡逻防控大队民警查获。经查,该辆摩托车是被害人熊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在茂名市茂南区红旗中路低村门前的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39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纯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金额3930元;2.涉案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3.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陈某文、陈某纯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文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纯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纯在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登楼大道登楼路口,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共同出资以1600元的价格向两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红色男装125C峰田牌摩托车自用。2013年12月10日15时40分许,两名被告人驾驶该摩托车经过茂名市质监局门前时,被巡逻防控大队民警查获。经查,该辆摩托车是被害人熊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在茂名市茂南区红旗中路低村门前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0元(该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熊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发票、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表、申请书、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文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纯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陈某文、陈某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纯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纯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陈某文、陈某纯是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文、陈某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二人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文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陈某纯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文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