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1年8月29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西路银座佳驿宾馆对过路边停车场,手持自配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海马323轿车副驾驶座车门捅坏,盗窃车内现金1300余元及电脑、导航仪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电脑和导航仪价值共1308元。2014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骑摩托车窜至河南鄢陵县花博大道县直幼儿园,在被害人杨某伟停在幼儿园门口的黑色本田轿车内盗窃男女挎包各一个,窃取现金2500余元及身份证、u盘等物品。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1、物证u盘等物品一宗;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赵某、杨某伟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物证鉴定书各1份;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2014年9月10日7时许,盗窃被害人杨某的现金是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西路银座佳驿宾馆对过路边停车场,手持自配的汽车钥匙,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海马323轿车副驾驶座车门捅坏,盗窃车内现金1300余元及电脑、导航仪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电脑和导航仪价值共130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导航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电脑被被告人销赃的款后挥霍。2014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骑摩托车窜至河南鄢陵县花博大道县直幼儿园,在被害人杨某伟停在幼儿园门口的黑色本田轿车内盗窃男女挎包各一个,窃取现金2500余元及身份证、u盘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物证u盘等物品一宗;被害人赵某、杨某伟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物证鉴定书各1份;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不能相互印证,故对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总价值5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劣迹,曾被判处刑罚及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