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商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晋德有限公司与德州市环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环德物资有限公司,晋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环德物资有限公司(德州市坤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桄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武,山东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启彬,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龙门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蔡永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市环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2014)德城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州市环德物资有限公司(德州市坤辉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晋德有限公司起诉,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晋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362611.6元。晋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德中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一审判决。原告晋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将执行款362611.6元交付给平原县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依照我国税法的规定,被告相应的应给其出具增值税发票,362611.6元货款中,仅有10371.6元出具了发票,其余的352240元被告一直未能出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平原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如被告不开具发票,则造成晋德有限公司无法抵扣进项税款51180.17元。被告提交了4份于2007年11月1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税总额352240元,税款51178.9元。被告称因原告拒收,导致上述发票作废,其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德州市环德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被德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现无法开具增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2012)平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凭单、德州市市区税务局、平原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4张作废的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此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被告虽曾经开具35224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因故未能实际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理由正当,因被告现已被德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现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不开具发票,则造成原告无法抵扣进项税款51180.1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税款损失5118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财产保全费636元,合计1977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德州市环德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普通发票,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混淆了“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的概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一般纳税人错误。因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的钢材,被上诉人全部用在了厂房建设,属于购进的固定资产,该发票不可以抵扣。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都不会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平原县国家税务局下属分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和出具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已经于2007年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全部发票,但因被上诉人拒绝付款、拒收发票,致使发票作废并导致上诉人被注销了税务登记。因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晋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开具普通发票,双方认可的交易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均是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买其钢材用于厂房建设没有证据。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就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从没有拒收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本案钢材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约定,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经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的税款损失51180.17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德州市德城区(2014)德城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晋德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德州市环德物资有限公司赔偿税款损失51180.1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财产保全费636元,合计1977元,由被上诉人晋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上诉人晋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