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崔洪生与故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崔洪生;故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征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景行初字第1号 原告崔洪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佳益,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勇,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群,故城县拆迁指挥部副主任。 原告崔洪生不服故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决定一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佳益、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永泽、王继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故政征(2014)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书的内容为:因堤口渠北侧区域旧城改造的需要,故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决定对县城堤口渠以北、顺达路以南、中华街以西、体育街以东范围内土地房屋实施征收。本项目区域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执行《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本项目区域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负责落实。并告知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公告期满60天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部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搬迁期内又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4月11日,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布通告:本旧城改造区域房屋征收签约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征收人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7月21日,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再次向被征收人发出《催告通知书》,通知其10日内到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并告知其可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征收人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与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为保证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本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对被征收人崔红生名下的6-207房屋进行征收,按照《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物价评估部门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 1、房屋及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总额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壹佰伍拾壹元; 搬迁费1000元人民币; 上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全部专户存储衡水银行故城支行。 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执行。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起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所选择的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限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与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房屋腾空。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一、关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证据二、用地审查意见;证据三、堤口渠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四、故城县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方案;证据五、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证据六、沟通交流会记录;证据七、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征求意见卡;证据八、故城县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据九、故城县人民政府堤口渠北侧区域旧城改造公告;证据十、公告张贴的照片记录;证据十一、电视台通知、播出证明;证据十二、评估机构评估报告;证据十三、专户存储证明;证据十四、催告通知书;证据十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崔洪生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并作出故政征(2014)0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该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11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将征收补偿方案等材料向原告送达,也没有将补偿方案公布,没有征集被征收人的意见,也不存在公布不少于30天这一情况,没有组织被征收人参加的听证会,更谈不上对征收方案进行修改。另外,被告没有根据《条例》公告征收决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条例》第13条所要求的征收决定根本就不存在。因此,被告无权出具《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征收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偿决定》依据的所谓房屋征收决定为《故城县人民政府堤口渠北侧区域旧城改造的公告》,但根据《条例》第8条第5项的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该项规定对旧城改造进行了定义。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而根据被征收地区的房屋现状良好,所有权人对房屋保护措施到位,根本不存在危房现象,也没有任何机构对该区域的房屋鉴定为“危房集中区域”;该区域的道路、水电等基础设施也不存在落后的情形。原告房屋建于1992年左右,为砖瓦结构,根本不属于“危房”。同时,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所谓“旧城改造项目”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规划以及相关计划要求,也没有提及按照《条例》的规定征求过社会公众的意见。 评估程序违法。被告没有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原告选择评估机构,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因此,评估程序违法。另外,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公布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就出具《补偿决定》,也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在没有按照《条例》以及《实施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出具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前提下自行作出的《补偿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故政征(2014)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故城县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列入2013年故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事先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了科学论证,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 故城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国土、物价、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2013年7月公布了《故城县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公众意见至8月31日,超过30日。在征求大部分被征收人意见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为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征收、补偿与安置执行《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400-600元,补偿安置办法确定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600元,对于在征收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进行安置补偿时在原标准基础上又增加了15%奖励。已远远超过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上述实施方案和安置补偿办法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充分听取了拆迁范围内广大居民的意见,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县城堤口渠以北、顺达路以南、中华街以西、体育街以东区域属于老城区,基础设施落后,交通不便,没有集中采暖设施、没有任何环境绿化和体育设施、没有公告活动场所。为改善城区居民的生活环境,提升县城整体形象,对该区域进行旧城改造,符合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广大居民的根本利益。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从立项、制定实施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确定补偿安置办法和评估机构、公告征收决定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规定。故政征(2014)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说明故城县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列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三、四、五反映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六能够反映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征求公众意见的基本事实,但无法证明征求意见持续至被告所述的2013年8月31日;证据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十四,原告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合法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十五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按照故城县县城建设总体规划,启动故城县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对项目区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该项目列入故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召开了沟通交流会,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与居民安置暂行办法》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了“堤口渠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做到了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013年7月22日,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堤口渠北侧区域旧城改造公告”。原告崔洪生名下的6-207房屋在被征收范围之内。因原告崔洪生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故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了故政征(2014)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崔洪生。原告崔洪生不服该补偿决定,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1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补偿决定。崔洪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故城县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职权。故城县堤口渠北旧城改造项目列入故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通过召开“沟通交流会”等方式,在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在原告崔洪生与房屋征收部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性规定;原告崔洪生提出该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屋征收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非房屋征收决定,故原告提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有异议,其应该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重新评估或者复核评估。 综上,被告故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未损害原告崔洪生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洪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爱民 审判员  王丽妍 审判员  陈忠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