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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宁某某。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宁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除去被告王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外,被告王某再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6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6000元。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6000元的义务予以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