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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崇敏���蒋英卫、韩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敏,蒋英卫,韩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893号原告:张崇敏。被告:蒋英卫。被告:韩慧云。原告张崇敏为与被告蒋英卫、韩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568号。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英卫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敏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蒋英卫向原告张崇敏借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张崇敏出具借条1份,承诺自2014年6月30日起分月归还并自借款之日起分月支付利息。然而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仅陆续支付利息19000元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慧云与被告蒋英卫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根据相���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英卫立即归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29000元;2.被告韩慧云作为夫妻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崇敏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所发生的所有利息,利率按每月8‰计算。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张崇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蒋英卫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张崇敏借到500000元的事实。2.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1份,欲证明原告张崇敏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郑某的账户向蒋英卫汇款2000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蒋英卫、韩慧云为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蒋英卫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张崇敏系十几年朋友。2013年9月11日被告卡上收到2000000元(张崇敏付,当时哪里来款尚不知)。明化工老板洪某向被告借一天转贷(750000元),当时因多年朋友就借给洪某,结果其没有归还,只有欠下张崇敏500000元,跟亲戚借了250000元,补了“洞”。2013年7月1日,张崇敏也曾付到被告卡上3000000元,二天中被告就转了给张崇敏。由于是帮张崇敏忙(无好处,多年朋友),自己不好,反而落下750000元债务。今年8月,根据张崇敏的借条草稿,抄了1份借条给张崇敏,出具时间2013年9月11日。张崇敏根本不认识韩慧云,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张崇敏晓得被告经济状况,别人欠被告(亲戚朋友)合计3300多万元,但近阶段没有钱还张崇敏,也停付了利息,自己的退休工资3000多元支持家用。欠张崇敏钱,必须还,然欠款是因为张崇敏让被告帮忙套现所致,被告个人从不会以任何理由找张崇敏借钱。对欠钱的意见:1、被告和老婆各有一处房屋,请法院查封,等到有钱(以半年为限)还了再解封。小的这处房屋被告丈母娘(80多岁)已住了十几年,大的由蒋英卫夫妻、女儿、女婿、外甥女住着。2、若卖掉上述二房,最多在2000000元以内,但被告欠朋友亲戚合计近千万元,张崇敏最多分到1/20。3、被告已经私下找债权人了,也请他们通过法院查封房屋。因为近千万元资金是通过放在德高贸易做承兑贴现,年限基本在五年上下。德高贸易老板让被告给其在余杭福田花园买了一幢九号楼(商用)3000多万元(张崇敏晓得),现在德高老板出事进牢房,其承兑资金13000000元以及大楼只能停在那里了。4、打官司是对的,张崇敏起诉被告老婆,利息肯定是不会给了。500000元付后,肯定找张崇敏。张崇敏利用被告套现,出了事,希望能和张崇敏对簿公堂查清楚。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蒋英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2013年9月11日的借条��被告根据原告起草的借条草稿而写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636号]1份,欲证明杭州xx物资有限公司是被告蒋英卫开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是被告蒋英卫的内弟,被告的儿子是大股东,别人还欠被告(亲戚朋友)合计330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韩慧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崇敏对被告蒋英卫提交的证据1,认为草稿是原告根据事实拟定、起草的,被告据此进行抄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蒋英卫、韩慧云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崇敏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蒋英卫提交的证据1能够和原告张崇敏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郑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95)汇入被告蒋英卫银行账户(账号:62×××69)20000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蒋英卫向原告张崇敏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张崇敏借入人民币500000元(借款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郑某账户转入蒋英卫账户,其中1500000元按张崇敏要求转入张欣赟账户,其余500000元为张崇敏借给蒋英卫款项)。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逐月归还,分五次于每月底归还100000元,直至全部借款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以月息8‰于每月十五日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张崇敏自认,被告蒋英卫已支付利息19000元。另查明,被告蒋英卫、韩慧云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蒋英卫向原告���崇敏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其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及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互为印证,具有充足的证明力,且其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亦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原告张崇敏自认被告蒋英卫已支付利息19000元,本院确认被告蒋英卫尚欠原告张崇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29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的利息另计。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为蒋英卫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韩慧云与蒋英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张崇敏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英卫、韩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英卫、韩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崇敏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蒋英卫、韩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崇敏借款利息29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按照月息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65元,合计7710元,由被告蒋英卫、韩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董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