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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士鸿与李淑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078号原告杨士鸿,男,1957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枢,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琴,女,1934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秀敏,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士鸿与被告李淑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洁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鸿的委托代理人陈枢、赵晓丹,被告李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敏、吕凤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鸿诉称:2014年7月,我位于丰台区×××62号房屋属于拆迁腾退范围,我作为被腾退人于2014年7月16日与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龙公司)及北京市丰台区×××村委会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腾退人是我,被腾退房屋的宅基地位于丰台区×××62号,宅基地面积7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6平方米,甲方应支付我腾退补偿款总金额为2603486元。我将拆迁事宜交由杨秀梅办理,在杨秀梅的要求下,我同意将补偿款打入母亲李淑琴的账户。同日,我与嘉富龙公司、×××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我的补偿款打入被告账户。后嘉富龙公司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占有我补偿款后,我要求取回,被告仅支付给我1462000元,剩余拒不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1414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析产纠纷,不是不当得利。62号院的房屋在农村宅基地上,是李淑琴夫妇的房屋。被告和所有子女曾签过一个分家单,约定父亲的遗产母亲占50%,其他子女共占50%。拆迁之前,被告和所有子女又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北房6间,六个子女一人一间,其余两层院落及房屋归被告所有。针对62号院一共签了6份腾退补偿协议,分别是原告、被告、杨××、杨××,杨××、杨××。当时的拆迁政策是要把土地面积放在房屋内核算,所以每个人签的协议都写明房屋及土地面积均为76平方米。即6份协议将约定属于母亲的两层院落及房屋包含在里面,分摊到6个拆迁补偿协议里面。每份协议约定的76平方米都包含了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该补偿应属于被告享有。因此不能认定谁签了协议补偿款就是谁的。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代表家庭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追求拆迁利益最大化,该协议中原告的房屋面积及土地面积均为76平米并无法律依据。原告只应就北房一间享有拆迁利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杨士鸿主张依据腾退补偿协议自己应当获得2603486元的补偿款,李淑琴称该笔补偿款包括了其依据分家协议所分得的房屋、院落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因此,本案双方就62号院落及房屋的归属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案解决相关争议,故本案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杨士鸿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士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洁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