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伟强、管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伟强,管秀芳,丹阳市天空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吕国俊,杜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529号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振琴。被告王伟强。被告管秀芳。被告丹阳市天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秀芳。被告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俊。被告吕国俊。被告杜国霞。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强、管秀芳、丹阳市天空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吕国俊、杜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强、管秀芳、丹阳市天空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吕国俊、杜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强、管秀芳、丹阳市天空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9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王伟强、管秀芳发放借款90万元,月利率1.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丹阳市天空电子有限公司、吕国俊、杜国霞、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67500元,按月利率1.875%计算承担自2014年10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57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强、管秀芳、丹阳市天空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吕国俊、杜国霞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强、管秀芳、丹阳市天空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9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就被告王伟强、管秀芳借款,丹阳市天空电子有限公司、吕国俊、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保证还款及逾期违约等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王伟强发放借款90万元,月利率1.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上同时约定,借款人必须按约月结息,如果逾期,则在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杜国霞并未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只是作为被告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该公司为被告王伟强、管秀芳提供担保,此由股东(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还查明,原告因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代理费57000元,此由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伟强、管秀芳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11250元×6=67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0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天空电子有限公司、吕国俊、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强、管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南方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承担利息67500元,承担律师费57000元,合计1024500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丹阳市天空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吕国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0元,由被告王伟强、管秀芳、丹阳市天空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俊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吕国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