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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宝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阮仙国与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仙国,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265号原告阮仙国,男,1987年6月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江妙福,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兵,男,1986年5月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阮仙国与被告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仙国的委托代理人江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仙国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阮仙国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罗兵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罗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阮仙国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莲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