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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居民。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以经本人考虑暂不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马某甲。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