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秀居、陆群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秀居,陆群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谢燕芳,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袁凯雄,该行员工。被告黎秀居,男,汉族。被告陆群燕,女,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黎秀居、陆群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两诉讼代理人到庭,两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原告与被告黎秀居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零授借字(零售业务部)第391344969010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黎秀居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授信,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原告与被告黎秀居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零售业务部)第3913467720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黎秀居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如被告黎秀居违约,原告可要求黎秀居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另查明:一、被告陆群燕是被告黎秀居的配偶,并且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被告陆群燕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二、原告与被告黎秀居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零售业务部)第391346772001000号),约定若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涉案借款应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期。二、履约事实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在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黎秀居发放了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三、违约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黎秀居未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即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被告黎秀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被告陆群燕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黎秀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黎秀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5元及利息2288.8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4%(按借款利率8%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黎秀居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陆群燕对被告黎秀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至2015年2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99.85元及利息4599.9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所欠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负还本付息和支付违约金等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秀居、陆群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99999.85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4599.95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4%计息);二、被告黎秀居、陆群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2元,财产保全费1581元,共3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焰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