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道福与陈俊、陆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福,陈俊,陆金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131号原告余道福。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如。原告余道福与被告陈俊、陆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道福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帆、被告陈俊的委托代理人邓晨美、被告陆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道福诉称,2013年7月5日起,被告陈俊先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钱款,原告认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俊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被告陆金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俊辩称,2014年2月到2014年3月期间本被告确分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大约为144,000元,但未出具借条、收条,也未经过银行转账,均为现金交易。原告所述的530,000元借款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均是在双方协商下操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实际交付,钱款先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本被告,后本被告取出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陆金如辩称,本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陈俊之间的借款事宜,本被告不认识原告,本被告与被告陈俊是2008年登记结婚的,因被告一直欺骗,赌博屡教不改且对家庭不负责任,本被告于2014年6月向宝山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本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但是本被告的父亲每个月会补贴生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5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余道福商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余道福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二、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余道福商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收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俊今收到余道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三、2014年2月16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俊因生意需要向余道福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余道福转账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2月16日原告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被告陈俊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60,000元,被告陈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取出钱款的当天已将该款交付原告但无证据提供;四、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余道福商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余道福现金人民币转账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顾村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回单显示,2014年2月26日原告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被告陈俊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120,000元,被告陈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取出钱款的当天已将该款交付原告但无证据提供;五、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余道福商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15日一次性归还。收条主要��容为:今收到余道福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标的额为410,000元,认为另一笔120,000元经过债务公证,现在宝山法院执行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两项争议焦点,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俊出具借条、收条,原告也提供了向被告陈俊银行账户转账的部分汇款凭证,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焦点二,本案的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陆金如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系被用于两被告家���共同消费,特别是被告陈俊短期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频繁借款、数额较大,按日常生活经验,显然超出家庭开支所需,而原告对此也无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陈俊向其所借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陆金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道福借款本金410,000元;二、对原告余道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7,45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华忠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