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92年11月30日,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1954年4月20日,内蒙古族,内蒙古赤峰市人,大学文化,退休职工,住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系原告王某某之祖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现年44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赵某某,女,现年43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何某某之妻。被告何某某,女,生于1997年12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小强人民陪审员 段成福人民陪审员 雷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