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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晨钟与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钟,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晨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男,汉族,1991年1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方少琳,女,系原告母亲。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雄虎。委托代理人陈燕端、张晓顺。原告李晨钟与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钟的委托代理人方少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燕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钟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福州市鼓楼区大儒世家江语城*号楼*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43.36平方,房屋总价:1835382元。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90日内每日按房款总价万分之零点五赔偿,超过90日每日按房款总价万分之一赔偿,并且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必须与原告另行签订延期交房违约金赔偿补充协议(具体条款详见合同)。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止违约金9543.97元;2.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房损失费455.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逾期交房深感抱歉,愿意在办理产权总登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天数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在被告通知交房的期限内办理交房手续之日止。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国光路*号仁文大儒世家原厝南地块第*楼*单元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建筑面积共143.36平方米,房产总价为1835320元;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555382元购房款发票;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280000元购房款发票;剩余购房款由买受人在约定时间内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为此于2013年10月5日与恒丰银行签订借款额100万元、期限240个月的借款合同,所贷款项于2013年11月29日汇入被告账户。另,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将讼争房产作预告登记,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李晨钟,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逾期交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另主张延期交房损失费455.03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合同亦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晨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到讼争房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止,以原告总购房款183532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晨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