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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邵士芳诉被告孙莉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士芳,孙莉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邵士芳,女,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莉侠,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金科大厦11层。代表人吴绍坤,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邵士芳诉被告孙莉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士芳委托代理人郑红亮、被告孙莉侠、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士芳诉称,2014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孙莉侠驾驶鲁Q8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郯城县仟村超市路段时,与原告邵士芳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邵士芳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莉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邵士芳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损伤经郯城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治疗120天、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0845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莉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陆军与我是夫妻关系,我同意赔偿原告邵士芳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邵士芳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士芳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孙莉侠驾驶鲁Q88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郯城县仟村超市路段时,与原告邵士芳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邵士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第30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孙莉侠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士芳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陆军系被告孙莉侠驾驶的鲁Q88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孙莉侠系夫妻关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邵士芳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7129.5元,该部分费用均为被告孙莉侠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行腰1椎体压缩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糖尿病;其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卧床休息满三个月;不负重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等。原告邵士芳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士芳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治疗120日、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人民币。原告邵士芳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邵士芳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款10845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邵士芳出生于1946年12月3日,其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护理人员刘晓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姓名刘晓,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郯城县郯中路76号1号楼4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307226557。签发机关郯城县公安局,有效期限2014.04.17-2034.04.17”;2、书面证明二份,其一内容为“兹有北关一街居民邵士芳,女,1946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证号372822194612036529,自20011年至今随其子在郯城街道北关一街新区居住。特此证明。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关一街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4年10月28日”(郯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属实”并加盖印章),其二内容为“兹有北关一街居民邵士芳,女,1946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证号372822194612036529,自20011年至今随其子在郯城街道北关一街新区居住,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特此证明。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关一街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2014年10月28日”。原告邵士芳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7129.5+8000元=55129.5元、误工费77.44元/天×120天=11383.68元、护理费77.44元/天×27天=20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残疾赔偿金3674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计款109497.26元,只要求被告方赔偿108457.26元并要求由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孙莉侠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临沂公司认为原告邵士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下方有此件仅限邵士芳适用并有刘曙光个人签名加盖事故处理章,刘曙光并非本次事故处理交警,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邵士芳的户口性质应以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为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邵士芳超过60周岁,不承担误工费;认为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医保扣除;认为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邵士芳休息治疗120日无相关法律依据及评定标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告孙莉侠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孙莉侠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次手术费用。原告邵士芳认可被告孙莉侠垫付费用47129.5元的事实。被告方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12元、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乡平均值为19442元);本地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为每天77.4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邵士芳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被告孙莉侠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孙莉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邵士芳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该认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邵士芳在与被告孙莉侠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孙莉侠的相应赔偿。被告方对原告邵士芳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邵士芳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邵士芳的身份信息显示居住于农村,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年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仍不宜支持,可酌情按本地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邵士芳事故发生时68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330.40元(城乡标准19442元/年×赔偿年限12年×10级伤残赔偿系数10%);原告邵士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邵士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支出医疗费4712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邵士芳损伤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将支出手术费用客观存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损失数额适当,予以确认;原告邵士芳因治疗损伤等支出交通费客观必要,但其主张数额偏高,酌情支持800元;原告邵士芳年龄较大,其在治疗过程中适当加强营养应为必要,其主张营养费540元偏高,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邵士芳主张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数额适当,均予以支持;原告邵士芳认可被告孙莉侠已垫付费用47129.5元的事实,亦予确认。据此,原告邵士芳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用56439.5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7129.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补81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90.88元、残疾赔偿金2333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84460.78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887**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孙莉侠垫付费用较多以及原告只要求在本案中审理交强险的意见等因素,可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士芳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090.88元、残疾赔偿金2333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37221.28元,原告邵士芳剩余损失计款47239.50元(损失总额84460.78元-交强险37221.28元),由被告孙莉侠赔偿,经与被告孙莉侠垫付费用计款47129.50元折抵后,被告孙莉侠尚应赔偿原告邵士芳损失计款110元。被告孙莉侠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临沂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邵士芳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士芳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37221.28元。二、原告邵士芳剩余医疗费用及鉴定费损失计款47239.50元,由被告孙莉侠赔偿,经与被告孙莉侠垫付费用计款47129.50元折抵后,被告孙莉侠尚应赔偿原告邵士芳损失计款人民币110元。驳回原告邵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邵士芳负担547元、被告孙莉侠负担1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李茂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颜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