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郭某、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户籍地夏邑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农民,户籍地行唐县。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户籍地太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刘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郭某、王某和张红旗、盛窑秤(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吃夜宵时,闻讯女同事党某在该镇站港酒店用餐时被人欺负,即结伙前往并持啤酒瓶等寻殴对方。经党某指认,五人冲入该酒店门口1号包厢,对被害人田某甲拳打脚踢,并与该包厢内的张某丙、张某甲、田某乙、张某乙等人用啤酒瓶等互相砸打,其中盛窑秤跑到酒店厨房拿回一把菜刀、一把尖刀砍打对方,郭某亦持刀挥舞,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田某甲、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及刘某、郭某、王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郭某、王某和张红旗、盛窑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郭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冯某、党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从现场查扣的作案刀具菜刀、水果刀各一把等。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某、王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自己没有使用刀具,民事部分已调解,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郭某、王某结伙随意殴打多人致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各被告人有无持刀等犯罪情节,以及能坦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等量刑情节,分别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