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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谢万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谢万学,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万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学的委托代理人彭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川A***12长城牌小轿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雅安方向行驶,21时5分原告驾车行驶至G108线与寿高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柳先祥驾驶的川A*N***号隆鑫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柳先俊由右方寿高路行驶至路口实施右转弯往雅安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柳先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柳先祥、柳先俊在邛崃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协调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赔偿柳先祥、柳先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630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46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需要举证证明伤者柳先俊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以及原告赔付的事实,因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形,所以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谢万学为其所有的川A***12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5日晚上,原告谢万学驾驶川A***12长城牌小轿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雅安方向行驶,21时5分许,谢万学行驶至G108线与寿高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遇柳先祥驾驶的川A*N***号隆鑫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柳先俊由右方寿高路行驶至路口实施右转弯往雅安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柳先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万学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2年12月26日14时许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当日,柳先俊入住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共产生医疗费12002.6元,该笔费用已由原告垫付。2013年1月16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万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柳先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执行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柳先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21日,谢万学、柳先俊、柳先祥在邛崃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确定谢万学川A***12号车修理费3006元,施救费1130元;柳先祥川A*N***号施救费420元;柳先俊的医疗费12002.6元,护理费15*40元=600元,误工费(15+30)天*4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00元,后续检查费280元。以上费用合计19538.6元。谢万学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柳先祥川A*N***号财产损失费420元,柳先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柳先祥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谢万学川A*N***号车财产损失费2000元;其余部分4418.6元,谢万学承担70%,即3093.02元,柳先祥承担30%,即1325.58元;以上费用,谢万学总共承担16213.02元,柳先祥总共承担3325.58元。2013年1月21日,柳先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谢万学交通事故赔偿费4643.42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费用为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2700元。被告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是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出院卡》、《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就其所有的川A***1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川A***12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实际支付12002.6元,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后为10202.2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护理费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800元,伤者柳先俊2012年12月25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5天,因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共计为45天,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标准并未超出相关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误工费共计为1800元。因原告确已向伤者支付了有关赔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万学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800元,共计12700元;二、驳回谢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此款谢万学已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支付医疗费时一并支付给谢万学)。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