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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兰娇与严月仙、叶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范兰娇,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严月仙,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叶庆堂,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范兰娇与被告严月仙、叶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兰娇、被告叶庆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月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兰娇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严月仙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月20日,被告严月仙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7月1日,被告严月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严月仙借款期间与被告叶庆堂为合法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庆堂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严月仙、叶庆堂共同偿还原告范兰娇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其利息339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严月仙、叶庆堂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借条》三张,以此证明被告严月仙向原告借款共计113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二张,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严月仙账户105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庆堂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借条》借款人签字系被告严月仙所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严月仙、叶庆堂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严月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自档案馆;证据2有被告严月仙的签字、捺印;证据3出自银行;证据4出自婚姻登记机关,且被告叶庆堂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严月仙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1月20日,被告严月仙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严月仙账户550000元,被告严月仙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每月25日付息;2014年7月1日,被告严月仙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丈夫张明的账户转账汇入被告严月仙账户500000元,被告严月仙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严月仙与叶庆堂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其中580000元被告严月仙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另5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严月仙偿还上述全部借款1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月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严月仙、叶庆堂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严月仙、叶庆堂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严月仙的个人债务,被告叶庆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庆堂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庆堂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共同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月仙、叶庆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兰娇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范兰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75元,减半收取7638元,由被告严月仙、叶庆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