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与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林伯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定代表人:贾益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为与被告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台玻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79-1号民事裁定,冻结顺宏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2014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玻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顺宏公司与台玻公司签订购货合同,通过订单向台玻公司购买玻璃。经统计,顺宏公司共计向台玻公司发出订单21份,订购玻璃价值1559916.12元。台玻公司已经按照顺宏公司的要求交付全部货物,但截止付款日2014年8月10日至今,顺宏公司尚欠货款1155308.83元。另根据合同约定,顺宏公司因未按期付款,尚需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2014年11月5日,违约金共计50259.9元。综上请求判令:1、顺宏公司支付货款1155308.83元,并支付违约金5025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顺宏公司承担。庭审中,台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顺宏公司支付货款1105308.83元,违约金48080.93元。顺宏公司未予答辩。台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台玻公司与顺宏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玻璃制品的价格、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内容。证据二、《订单》21份,证明:顺宏公司订货总金额为1559916.12元。证据三、《发货单》36份,证明:台玻公司根据订单将全部货物交付顺宏公司。证据四、《催款函》1份、回复说明函1份,证明:顺宏公司认��欠台玻公司1105308.83元货款。证据五、《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证明:台玻公司已经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顺宏公司。因顺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台玻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台玻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台玻公司(供方)与顺宏公司(需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需方向供方购货,当月10号前,需方无条件结清上月欠款,需方如有违约,按逾期付款的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对购货、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台玻公司在该合同的供方栏盖章,顺宏公司在合同的需方栏盖章。合同签订后,台玻公司按照顺宏公司订单的要求,多次向顺宏公司发货,但顺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9月,台��公司向顺宏公司发函催要8月10日前的货款1155308.83元及违约金。10月9日,顺宏公司向台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认可其公司尚欠台玻公司货款1105308.83元,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及滞纳金。另查明:台玻公司在向本院起诉时,诉状中的金额为1155308.83元,在庭审中将欠款数额变更为1105308.83元,系台玻公司计算错误,故在庭审中予以变更。至起诉时(2014年11月6日),以顺宏公司所欠货款1105308.83为基数,共延期付款87天,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48080.93元本院认为:台玻公司与顺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台玻公司已经按顺宏公司所下订单发货,顺宏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经结算,截至2014年8月10日,顺宏公司尚欠货款1105308.83元。故对台玻公司要求顺宏公司支付货款110530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顺宏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已属违约。双方约定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台玻公司要求顺宏公司支付违约金4808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105308.83元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11月7日的违约金为48080.93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105308.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8元,由原告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5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杰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