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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姚佰华、沈阳卓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姚佰华,沈阳卓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551502-9。法定代表人柯逢豹,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波,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卓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姚佰华、沈阳卓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本院审查,原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辽A×××××号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9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