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朱雪松与重庆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刘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松,刘东,邓朝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朱雪松,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东,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邓朝容,女,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东(邓朝容之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雪松与被告刘东、邓朝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松、被告刘东、被告邓朝容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人保九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蔡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松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东驾驶渝ACE5**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03010.50元。被告刘东、邓朝容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九龙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8时50分许,刘东驾驶渝ACE5**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方堰塘往歌乐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歌乐山朱家湾14号路段超越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朱雪松驾驶的渝ACL1**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与朱雪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雪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认定,确认刘东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雪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雪松被送往重庆新桥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经住院15天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至切口拆线(术后两周根据切口换药情况),2、继续卧床休息3月,期间每月来院复查,卧床期间行患肢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勿下床站立及负重;3、3月后每两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可以负重活动。被告支付了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费25675.40元(其中含被告人保九龙支公司垫付8000元)及护理费3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检查治疗费256.6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钢板螺钉存留入住重庆友谊骨科医院,经治疗7天后于14日出院,被告刘东支付了原告该次住院治疗费6706.03元。2014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朱雪松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朱雪松目前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另查明,被告刘东为渝ACE5**普通两轮摩托车出资购买及使用人,该车辆登记车主邓朝容系刘东之母亲。事发时该车辆由刘东驾驶。刘东以邓朝容名义向人保九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6月26日,原告因修复受损的渝ACL1**普通两轮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500元。还查明,原告朱雪松系本市沙坪坝区某某山某某村村民,2011年以来原告作为重庆第二冶金建筑工程队员工派遣到重庆钢铁集团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本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凤鸣路*号唐庄小区*幢5-5。朱雪松与其妻刘娜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朱某某(2011年8月15日出生),朱雪松之父朱大庆、母何明群共生育了朱雪松、朱雪娟二子女,朱大庆于2014年8月2日去世。现原告朱雪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审理中,被告人保九龙支公司要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朱雪松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新桥医院病历、重庆友谊骨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用工合同;被告刘东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东驾驶机动车,超越前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不得超车”的规定,是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朝容作为车辆登记车主与驾驶人刘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的人保九龙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东承担。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医疗费,凭据计算为32638.03元,其中含被告刘东垫付32381.43元,被告人保九龙支公司8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2天,按32元/天计算为70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依靠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43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朱芋桦17814元/年×15年×10%÷2为13360.50元;原告之母何明群5796元/年×20年×10%÷2为579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2日,以80元/天计算为17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参照本市城镇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12000元,不违反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及当事人双方意见,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修理受损摩托车费用,凭据计算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雪松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88.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156.5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97148.5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8000元及被告刘东垫付的2000元,实际赔付87148.50元。二、由被告刘东赔偿原告朱雪松医疗费2263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合计23342.03元。扣除刘东已垫付的22381.43元后,实际赔付960.60元。并由被告邓朝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朱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交纳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东负担。并由被告邓朝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朱雪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凤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