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刘”,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窜至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石角医院防疫站内,以随身携带的六角匙撬开车头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RHN0**宝岛牌BD125-8A型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8.46元),然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谢某某将该车变卖,所得赃款共同分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液压剪、弹簧刀、螺丝刀、六角匙、套筒;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帆布袋1个、液压剪1把、弹簧刀1把、螺丝刀1把、套筒2个、六角匙4条,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爱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