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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少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少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杨某甲,女,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杨某甲之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明,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杨某乙系原告父亲。2010年6月,被告杨某乙与原告的母亲任某某经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由其母亲任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就未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已读小学,目前生活费增加,原来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的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所需,由此现要求从2014年9月起,每月由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是任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的婚生女。2014年6月,本院判决任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同时判决其婚生女杨某甲由任某某抚养,被告杨某乙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任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后,杨某乙向任某某支付了婚生女杨某甲的子女抚养费至2013年3月,此后,杨某乙便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9月,原告杨某甲以要求被告杨某乙增加抚养费为由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还查明,原告杨某甲现与其母任某某随其外祖母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目前就读于某镇中心完全小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合法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复印件、重庆市合川区某村村委会证明、重庆市合川区某镇中心完全小学证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龙某某、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是被告杨某乙的亲生子女,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被告杨某乙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在离婚时经本院判决,由被告杨某乙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但不妨碍原告杨某甲在必要时向其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因物价上涨,生活费用提高,判决原定每月由被告杨某乙给付抚养费3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杨某甲的正常生活所需,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从其起诉时起增加抚养费,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至800元,因其未提供被告杨某乙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过高,故本院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杨某甲的实际情况,认为每月由被告杨某乙支付杨某甲500元的抚养费为宜。原告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乙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500元至杨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限每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铃代理审判员  黄建龙人民陪审员  梁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