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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仲洪宝诉刘恒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洪宝,刘恒彪,刘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洪宝,*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彪,*出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霞,*出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仲洪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恒彪、刘爱霞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室;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有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本案被上诉人刘恒彪、刘爱霞的户籍地在山东省***号,本案借款大部分款项的划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处理欠妥,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4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