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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7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上海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驻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594号原告上海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19号101、201、301室。法定代表人沈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啟宸,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物资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1号楼五层512C。法定代表人陈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文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桢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永驻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绿华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华路1号109室)。法定代表人叶小珺,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486号。法定代表人姚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振华,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公司宿舍。原告上海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京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物流公司)、第三人上海永驻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驻仓储公司)、第三人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物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才、张啟宸,被告中储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清、秦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铁物京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保管钢材,存放地点为第三人永驻仓储公司仓库(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430号),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办理入库手续,原告提货时填写提货单交给被告,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1至17日期间,原告从案外人上海楚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亚公司)、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处购得钢材6817.74吨,并均存放于上述仓库内。后原告从仓库提走了部分钢材,2012年9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永驻仓储公司核对,上述钢材中仍有5790.401吨存放于该仓库内,按照购入价计算价值为23669506.66元。但此后原告多次到仓库提货,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放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有效,原告享有存放于被告仓库的5790.401吨钢材(价值23669506.66元)的所有权;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5790.401吨钢材(价值23669506.6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储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2年就与本案完全相同的事实已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起诉我公司和永驻仓储公司(第三人),案号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912号,杨浦法院经审查认为永驻仓储公司存在将不具有所有权的钢材重复质押获取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已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本次在丰台法院起诉属于一案两诉,应当直接予以驳回;或者退一步而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杨浦法院的审理结果或杨浦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的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二、关于5790.401吨钢材的权属问题,根据双方2012年1月1日签署的《仓储保管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乙方代甲方仓储保管货物期间,货物所有权归属甲方”,我公司并不判断涉案钢材的权属问题,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三、涉案钢材目前均存放于永驻仓储公司仓库内,并未发生灭失,而该仓库系永驻仓储公司从海洋渔业公司处承租,因此返还钢材的法律主体应当是永驻仓储公司和海洋渔业公司,而不应当是我公司。实际上是原告自己指定将钢材存放于永驻仓储公司,并非是我公司选择永驻仓储公司存放,我公司与永驻仓储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也是在原告的安排下签署的,原告知道涉案钢材实际是由永驻仓储公司提供仓储保管服务,我公司仅是受原告的委托提供“控货监管服务”,而在实际操作当中,也是由永驻仓储公司直接向原告办理入库手续并直接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出库时也是由原告直接向永驻仓储公司开具提货单,我公司仅是在原告向永驻仓储公司要求提货之前,代表原告向永驻仓储公司办理拟提钢材的“解押”手续,并且本案中涉及的原告从楚亚公司购买的三批钢材本身就是通过在永驻库内“过户”的方式来实现向原告交货的,可以说,关于仓储保管的实际操作都是由原告和“适法转保管人”永驻仓储公司之间直接完成的,原告目前无法提取钢材是由原告自己认可并同意的仓储保管人永驻仓储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并非我公司的原因造成,我公司不应当为永驻仓储公司的过错承担责任。四、原告从2012年11月开始就未再向我公司支付控货服务费,违约在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即使法院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仓储保管关系”,在原告没有付清控货服务费之前,我公司也没有义务返还钢材。五、原告关于钢材赔偿金额确定的方法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库存钢材的价值为23669506.66元,是依据其自身的买卖行为,但我公司并未参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既使法院认为我公司需要赔偿原告,我公司也不同意按照原告所谓的购买价格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涉案钢材全部存放在永驻仓储公司或海洋渔业公司控制的仓库内,并没有灭失,原告目前无法提取钢材也并非由于我公司的过错造成,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免除我公司责任并判决由永驻仓储公司或海洋渔业公司直接向原告返还钢材。第三人永驻仓储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第三人海洋渔业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此前与本院谈话中述称:钢材是在我公司的场地存放,但已被法院查封,我公司无法控制,如果离开仓库需要有法院的判决。本案钢材的所有权由法院认定,我公司不发表意见,永驻仓储公司系租赁我公司仓库,目前还欠付我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的费用,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中铁物京公司(甲方)与中储物流公司(乙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甲方存储保管货物期间,货物所有权归属甲方;本次货物存放的仓库名称为永驻仓储公司(共青路430号);入库时甲方应提前给乙方接货通知,乙方接受甲方货物后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出库时甲方发货填写机打提货单交乙方,乙方收到提货单后应检查提货单与备案提货单是否相符,应根据甲方的提货单原件或传真件发货;乙方或乙方指定仓库应妥善保管甲方的货物;计费项目包括入库费、短途运输费、机械使用费、仓储费、出库费、过磅费等,按实际发生情况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提货方与永驻仓储公司直接结算;甲方保证最多三个月对货物进行一次周转,依据该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控货服务费,单价为3元/吨/月,每月最低收费1.5万元;控货服务费在货物入库乙方出具第一笔《库存清单》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如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甲方仍有库存货物未能出库完毕,则本合同规定的甲乙双方的全部责任、权利、义务仍延续有效。此外,中铁物京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中储物流公司(甲方)与永驻仓储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需租用乙方仓库和货场作为甲方开展仓储保管业务的仓储用地(保管仓),地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430号,保管仓用于存放中铁物京公司(货权人)仓储的货物,在租赁期间,甲方对保管仓拥有完整的使用权;甲方以零租金的方式租用乙方的仓库和货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进出库费等各种费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间,双方不得终止此合同,如到期后,双方仍有业务未处理完毕,本协议顺延至相关业务办理完毕时终止;甲方派出的仓储人员只对甲方和货权人负责,乙方不得以各种理由干涉仓储人员的正常仓储业务,不得随意要求仓储人员从事与仓储货物无关的工作;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货物的入库手续,货物如需专门进行质量检验,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需使用货物,需有货权人给甲方的指令方可办理出库手续,未经甲方办理有效手续而发生的货物出库,视为强行出库,强行出库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庭审中,中储物流公司对上述《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应中铁物京公司的要求而签署,涉案货物的实际保管人应为永驻仓储公司。2013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针对原告上海宝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钢公司)与被告永驻仓储公司、上海仕喜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秋钢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享御实业有限公司、肖志坚、叶颖与第三人上海卓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李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楚亚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出具了(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为“永驻仓储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1日前向上海宝钢公司交付钢材32702.248吨,如永驻仓储公司无法按期交付上述钢材,则应在2013年11月12日前赔偿上海宝钢公司损失105091575.37元”。因上海宝钢公司在该案件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曾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880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存放于永驻仓储公司上述仓库内的钢材共计31889.887吨。现中铁物京公司主张,因宝山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查封的钢材中同时还包含了其从楚亚公司和建发公司处采购的、亦存放于永驻仓储公司上述仓库内的钢材共5790.401吨,导致其无法正常提取钢材,故来院起诉,并向本院提供了与楚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共三份,采购数量分别为998.4吨、1497.180吨、990.055吨,以及与建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采购数量为3332.105吨,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票、入库单等用以证明。庭审中,中储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主张楚亚公司的钢材始终存放在永驻仓储公司的上述仓库内。此外,中铁物京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中储物流公司、永驻仓储公司共同确认的《库存清单》两份,证明截至2012年10月31日,其存放于永驻仓储公司上述仓库内的钢材共有5790.401吨,庭审中,中储物流公司对上述两份《库存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上述钢材目前还存放于永驻仓储公司仓库内。此外,中铁物京公司还主张,本案涉及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430号永驻仓储公司仓库系永驻仓储公司从海洋渔业公司处承租,并向本院提供了海洋渔业公司与永驻仓储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庭审中,海洋渔业公司认可该仓库内钢材目前被法院查封,并主张永驻仓储公司尚欠其租金和房屋使用费未付,并向本院提供了杨浦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另查:2012年11月,中铁物京公司就与本案相同事实曾在杨浦法院起诉中储物流公司、永驻仓储公司(第三人)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案号为(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912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永驻仓储公司存在将其不具有所有权的存放于杨浦区共青路430号永驻仓库内的钢材多次重复质押、抵押获取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已涉嫌犯罪,故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并出具了案件移送函。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相关情况致函杨浦法院进行了核实,杨浦法院回函称其于2012年12月21日发函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并对该案以移送公安机关结案,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将该案相关材料退回(未附函,仅告知不予立案),此后中铁物京公司一直就宝山法院的司法查封提出保全异议,故其未再立案。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铁物京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仓储保管合同、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入库单、库存清单、(201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880号民事裁定书、租赁协议,被告中储物流公司提供的(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912号案件移送函、杨浦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告知函、提货单,第三人海洋渔业公司提供的(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函及杨浦法院复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铁物京公司与中储物流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铁物京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储物流公司、永驻仓储公司共同出具的《库存清单》,可以认定截至2012年10月31日,中铁物京公司存放于永驻仓储公司仓库内的钢材(线材、螺纹钢)共计5790.401吨,再结合中铁物京公司提供的与楚亚公司、建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入库单等证据,中铁物京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存放于永驻仓储公司(共青路430号)仓库内的5790.401吨钢材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铁物京公司要求中储物流公司向其返还上述5790.401吨钢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钢材现存放于永驻仓储公司位于共青路430号的仓库内,而双方在《仓储保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物存放的仓库即为永驻仓储公司上述仓库,中铁物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入库单上亦加盖的是永驻仓储公司收发专用章,故可以认定中铁物京公司对于涉案钢材存放于永驻仓储公司仓库内始终知情并同意,现中铁物京公司无法提取上述钢材系因其他法院针对永驻仓储公司为被告的相关民事案件采取了查封措施所致,并非中储物流公司原因所致,故向中铁物京公司返还相应钢材的主体应为永驻仓储公司,而非中储物流公司,海洋渔业公司与永驻仓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享有存放于上海永驻仓储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430号仓库内的5790.401吨钢材的所有权;二、上海永驻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返还上述5790.401吨钢材(具体规格、数量等详见后附清单);三、驳回上海中铁物京钢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六万零一百四十八元,由第三人上海永驻仓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凯欣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