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瑜与王艮富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号原告:张瑜。被告:王艮富。原告张瑜为与被告王艮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艮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瑜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7月3日,被告王艮富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艮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艮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艮富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王艮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7月3日,被告王艮富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王艮富,2014年6月25日。”“今向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王艮富,2014.7.3。”但被告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艮富陆续向原告张瑜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为上述借款的出借人。借贷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艮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艮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