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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泌阳农行诉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泌阳农行),住所地泌阳县团结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代理人王俊涛,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国方,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泌阳农行诉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国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农行称,2011年9月6日贷户沙松岭在我行办理可循环自助货款30000元,可循环合同有效期限2年,按照合同约定单笔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此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到期,该贷款由郭某某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贷户拒不还款,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作为担保人也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有关费用。被告郭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贷户沙松岭与泌阳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沙松岭办理可循环自助货款30000元,可循环合同有效期限2年,按照合同约定单笔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此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到期,该贷款由郭某某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该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泌阳农行多次催要,贷户沙松岭拒不还款,至今无法联系,被告郭某某作为系连带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为6.56%。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泌阳农行与沙松岭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由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事实清楚,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沙松岭所欠贷款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依法请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沙松岭追偿。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现金三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9.84%计付)。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沙松岭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自: